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先锋、刘先雷等与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上兴镇龙峰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先锋,刘先雷,吴秀清,屈家英,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上兴镇龙峰村村民委员会,郑小胜,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溧阳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先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先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家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腾飞路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上兴镇龙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龙峰村。负责人:余庆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小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集镇。法定代表人:高昱,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先峰、刘先雷、吴秀清、屈家英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溧阳市上兴镇龙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峰村委会)、郑小胜、溧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先峰、刘先雷、吴秀清、屈家英申请再审称:受害人刘志银驾驶电动车驶入路边鱼塘溺亡。该道路系健达公司于2012年承建,从原道旁路高埂取土,后由龙峰村委会开挖成鱼塘并将其承包给郑小胜养鱼,该鱼塘紧邻新建的道路,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镇政府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部门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交通局作为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问题亦存在过错。因此,上述被申请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判决受害人自担90%的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龙峰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先峰、刘先雷、吴秀清、屈家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法院认定刘志银应自担9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志银系自己驾车驶入路旁鱼塘溺亡。健达公司修建道路,龙峰村委会在路旁开挖成鱼塘,郑小胜在鱼塘养鱼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农村公路时,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本案中,刘志银死亡系因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驾驶电动车辆驶入鱼塘导致的。交通局作为道路交通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对刘志银的死亡承担责任,镇政府作为乡村道路的管理者,虽然在事发地点设置有急转标志牌和间距1至2米的六根交通安全警示桩,但不足以起到完全的安全防护功能,存在一定过错,其不作为行为与刘志银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先峰、刘先雷、吴秀清、屈家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先峰、刘先雷、吴秀清、屈家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