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飞雄、贺俊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飞雄,贺俊香,陈明月,方翠琴,郑金山,贺俊连,张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3402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继飞,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飞雄,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贺俊香,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明月,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方翠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郑金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被告贺俊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被告张来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飞雄、贺俊香、陈明月、方翠琴、郑金山、贺俊连、张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