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中胜与唐伟明,陈明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胜,唐庄,唐伟明,陈明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胜,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庄,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伟明,曾用名“袁建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州监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明,曾用名“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监狱。上诉人黄中胜与被上诉人唐庄、唐伟明、陈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中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庄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承包协议》成立并生效错误,该协议应属无效。唐伟明、陈明是公司股东,无权签订关于公司的承包协议;本案《承包协议》的性质不是承包合同,而是唐伟明、陈明要求黄中胜作出的“唐伟明、陈明只享利润,不担风险”的承诺,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承包协议》中有要求承包人返还投资款的内容,不应是承包合同的应有之义,甚至涉嫌抽逃出资。2、一审判决黄中胜支付唐庄4万元诉讼服务费错误。唐庄在一审只提供了发票,没提供相应服务合同,且4万元诉讼服务费明显偏高。唐庄答辩称,1、黄中胜认为《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站不住脚。公司法不禁止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协议,且承包协议是全体股东签订,具有股东决议的性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不是股东之间的原则,《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公司经营终止时由承包人返还投资款,不属抽逃出资。2、4万元诉讼服务费不高,因服务至执行阶段,包括差旅费。唐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中胜支付承包费6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7万元从2015年2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7万元从2016年2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黄中胜承担诉讼服务费4万元;3、依法判令黄中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伟明、陈明于2001年5月在梁平县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后外逃,并分别化名袁建华、XX。2010年12月28日,黄中胜与唐伟明(化名袁建华)、陈明(化名XX)共同出资300万元在云南投资设立了云南优特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中黄中胜投资120万元,唐伟明(化名袁建华)、陈明(化名XX)分别投资9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中胜。2012年唐伟明(化名袁建华)、陈明(化名XX)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唐伟明(化名袁建华)、陈明(化名XX)被羁押后,云南优特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直由黄中胜实际经营。因考虑唐伟明(化名袁建华)、陈明(化名XX)将长期被羁押,故双方同意采取承包经营方式。2013年12月22日,由黄中胜作为甲方与唐伟明(化名袁建华)、陈明(化名XX)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云南优特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给甲方黄中胜,承包期限与公司存续期一致,承包费为每年贰拾柒万元整,同时承包费全部支付到唐庄账上,由唐庄与乙方结算;承包费第一年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壹拾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壹拾柒万元;第二年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贰拾柒万元,以后每年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由甲方承担应付款项2%的月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诉讼、律师、差旅、误工等费用)。另因乙方被监禁,特授权唐庄全权处理乙方在该协议中的一切权益和事务,无需乙方再出具书面委托书,即唐庄有权以本人名义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含直接索要承包费、投资款或以诉讼方式索要)。上述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唐庄签字确认。另查明:协议签订后,黄中胜仅支付了2014年度承包费中的17万元,现承包费共计64万元(即2014年5月31日前还有10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还有27万元未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还有27万元未支付)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唐庄与黄中胜、唐伟明、陈明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黄中胜抗辩该承包协议的实质系股权分红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看,都完全符合承包协议的特征,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以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对唐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中胜抗辩2012年7月13日打款的20万元,主张应当在64万元里面扣除。唐庄、陈明说明该20万元是公司的利润分红,同时2012年7月13日打款20万元在签订承包协议的一年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黄中胜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一、由黄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庄承包费6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7万元从2015年2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7万元从2016年2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黄中胜支付唐庄诉讼服务费4万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黄中胜负担。二审中,黄中胜没提交新证据材料。唐庄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其4万元诉讼服务费不高。黄中胜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唐庄没提交支付4万元服务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且现实中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开发票然后退费的情况很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优特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黄中胜、唐伟明、陈明三人。该三股东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公司由黄中胜承包经营,是全体股东确定公司的经营方式,不是部分股东违法发包公司,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内容是全体股东自愿达成,黄中胜作为股东之一自愿承包经营公司,将给其他股东的分红按承包费的方式予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包费由承包经营人黄中胜支付,不是用公司资产予以支付,不存在抽逃出资。故黄中胜上诉称《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唐庄所支付的4万元诉讼服务费对应的诉讼服务阶段从一审、二审直至执行程序全过程,费用内容包括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服务费与合同载明的诉讼服务不相称。黄中胜上诉认为4万元诉讼服务费偏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黄中胜认为现实中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开发票然后退费的理由仅系其猜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中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0200元,由黄中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