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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佳虹、黄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虹,黄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374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生,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佳虹,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黄志明(与李佳虹系夫妻关系),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与李佳虹系夫妻关系,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虹,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黄志明妻子,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劝业*楼。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村银行)与被告李佳虹、黄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宣泰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生,被告黄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被告李佳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佳虹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199347.14元(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428125‰给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黄志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对被告李佳虹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李佳虹与宣泰农村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49502015716577号)。李佳虹向宣泰农村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28541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浮50%,同日,李佳虹与宣泰农村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李佳虹以自有位于宣化区牌楼北街7号院商业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宣私××号)和1××号房产(房产证号宣私××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黄志明签字同意,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169**号和第169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李佳虹发放该笔贷款。李佳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拖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199347.14元,本息合计1999347.14元。李佳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黄志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李佳虹、黄志明承认宣泰农村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宣泰农村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宣泰农村银行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李继虹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347.14元(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428125‰给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要求对李佳虹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志明与李佳虹系夫妻,李佳虹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志明应与李佳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佳虹、黄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347.14元(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428125‰给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二、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佳虹提供的抵押房产宣化区牌楼北街7号院商业楼1××号和1××号房产(房产证号宣私××号、宣私00003187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169**号和第169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4元,减半收取11397元,由李佳虹承担,黄志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