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林炎城与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城,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519号原告:林炎城,男,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正军,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号。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炎城与被告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炎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张伟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77795.98元。2.被告廖正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90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7时11分,被告廖正军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惠来县往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沿着揭神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南山益岭养殖场弯道路段时,车辆后尾部越路左与林李雄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原告林炎城)发生碰撞,事故致林李雄、××、原告林炎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李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炎城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林炎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6936.3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出血;2.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眼外肌损伤;4.外伤性癫痫;5.创伤性湿肺。2016年7月7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54号﹜,评定原告林炎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林炎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36.33元;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3.康复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5.营养费:1200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3天×2人=13564.72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60天=5127.95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廖正军系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廖正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无相关审验记录,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正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我司请求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若存在未按规定审验情形的,我司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林李雄三人受伤的后果,××、林李雄两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按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剔减或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对于超出医保用药标准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自行承担。另外,门诊费用缺乏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2.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属重复计算,且均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理论数据,应以实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出院至开庭之日无法提供发生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且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其伤情不符,故我司对此数额不予承认,请予以驳回;3.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天数,以及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应为治疗期间;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判例实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予以剔减;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7日17时11分许,被告廖正军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惠来县往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沿着揭神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普宁市大南山益岭养殖场弯道路段时,车辆后尾部越路左与林李雄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原告林炎城)发生碰撞,造成林李雄、××、原告林炎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2431号﹜,认定被告廖正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天气候,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无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林李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气候,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林炎城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林炎城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6936.3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出血;2.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眼外肌损伤;4.外伤性癫痫;5.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2.若有不适,请门诊随诊;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2016年7月7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54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车祸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3.建议给予康复费用15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33天,住院天数33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廖正军为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五、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林李雄、××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理查明,伤者林李雄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1558.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36800.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142058.3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392.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21909.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748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2431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54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36.3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康复费:1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3天×2人=13564.7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60天=5127.95元。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04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436.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91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林李雄、××三人受伤,另两名伤者林李雄、××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另两名伤者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伤者林李雄、××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34436.33元+36800.25元+21909.04元=93145.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34436.33元÷93145.62元×10000元=3697.04元。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伤者林李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51913.47元+142058.37元+7483.8元=201455.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51913.47元÷201455.64元×110000元=2834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费用3697.0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8346.1元,合计32043.1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9049.8元-32043.14元=57006.66元,被告廖正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7006.66元×70%=3990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43.14元+39904.66元=71947.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正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无相关审验记录,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廖正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若存在未按规定审验情形的,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正军未按规定审验,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炎城71947.8元。二、驳回原告林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原告林炎城已预交),由原告林炎城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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