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执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亚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刘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277-3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666号。负责人魏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潇,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亚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亚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兰州市天信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4)兰天信公内字第5910号公证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亚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2882.32元,逾期利息2630.6元,违约金7200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93456.2元的法律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刘亚红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亚红银行存款31478.57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8035.57元,交纳执行费3443元。对其余借款本金147857.63元(其中到期46925.2元,未到期100932.43元)、到期利息5800.52元、违约金7200元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刘亚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少军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