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伟文与杨雪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33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伟文,杨雪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文。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菲。委托代理人:温德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伟文因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卢伟文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3日,杨雪菲因周转需要向卢伟文借款3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卢伟文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雪菲交付借款。但经卢伟文多次催促,杨雪菲拒不偿还借款,为维��卢伟文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杨雪菲向卢伟文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杨雪菲承担。卢伟文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出示一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五羊支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其向杨雪菲提供了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6月3日以转账方式向杨雪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一审被告杨雪菲辩称:其与卢伟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雪菲没有拖欠卢伟文主张的欠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卢伟文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故卢伟文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卢伟文与杨雪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卢伟文向杨雪菲转账划付的30万元属于卢伟文向杨雪菲的赠与款,因卢伟文与杨雪菲于2014年3月通过酒会认识,双方于2014年4月发展成为亲密的恋人关系,杨雪菲是从事瑜伽教学工作的,双方在恋爱期间,卢伟文表示为了不让杨雪菲辛苦工作,决定赠与杨雪菲一笔钱,便向杨雪菲的银行账户转账划入了涉案款项30万元,故该款项属于卢伟文向杨雪菲的赠与款,不属于借款;第三、卢伟文与杨雪菲之间也属于瑜伽教学的师生关系,双方在建立恋人关系后,杨雪菲曾陪伴卢伟文赴外地公干和旅行,但因卢伟文向杨雪菲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后才引致本案诉讼,故涉案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卢伟文基于借款向杨雪菲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意��,请驳回卢伟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诉争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卢伟文为证实其向杨雪菲提供了借款30万元向一审法院出示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五羊支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载明:“业务类型为转账,户名为卢伟文(即本案卢伟文),卡号/账户为4100622061166288,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储种/顺序号为活期结算户,收款户名为杨雪菲(即本案杨雪菲),收款账户为6214850200853338,交易摘标注为借款,受理网点为广州分行五羊支行,交易时间为2014/06/03等”。在庭审中,卢伟文确认转账凭证上的信息均是由其自行填写,并由银行打印。经一审法院核查,杨雪菲的账户确实收到了卢伟文划付的上述款项30万元。杨雪菲认为其是瑜伽老师,卢伟文与杨雪菲最初是师生关系,并存在瑜伽教学的培训关系,后双方发展为恋人,并一起赴乌镇、迪拜等地旅游,卢伟文在恋爱期间为表示杨雪菲工作不要太辛苦而赠与涉案款项30万元给杨雪菲,并要求杨雪菲为卢伟文代孕生儿子,故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卢伟文为追回上述款项多次骚扰并打骂杨雪菲,杨雪菲为此也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杨雪菲为证实其上述意见出示了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7月16日的报警回执,并通知了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在出庭作证称其聘请杨雪菲作为瑜伽老师在其经营的瑜伽馆内授课,卢伟文与杨雪菲曾是恋人关系,在双方分手后,卢伟文于2014年12月20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花园骏灏轩C座1A瑜伽馆闹事,当时杨雪菲正在瑜伽馆授课,卢伟文直接冲进来找杨雪菲,然后打了杨雪菲几个耳光,证人阻挡卢伟文并报警处理,在公安人员调解过程中获悉卢伟文与杨雪菲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另,在2015年7月16日,杨雪菲在广州市白云区帽峰山上课时,卢伟文突然冲击课室往杨雪菲身上泼墨水和鸡蛋,并破口大骂杨雪菲答应给他生儿子,现在又反悔,证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及时阻止并报警处理等。卢伟文在质证中则认为证人与杨雪菲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杨雪菲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没有异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雪菲申请一审法院派员到接警的公安机关调阅有关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明辨是非,依法派员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园派出所”)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帽峰山派出所”)调阅复制有关笔录。根据天园派出所提供的对杨雪菲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杨雪菲在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40分被卢伟文推打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杨雪菲认为其与卢伟文在2014年3月的一个酒会上认识,同年四月份与卢伟文一起外出旅游,此后双方有以男女朋友交往的意思表示,在恋爱交往期间,卢伟文用30万元购买了瑜伽课程,杨雪菲每次瑜伽课程为1000元,杨雪菲收到卢伟文转账的30万元后就去卢伟文家里专门教卢伟文瑜伽,总共给卢伟文上课10个课时,杨雪菲认为卢伟文划付的款项属于学习瑜伽的费用,杨雪菲没有向卢伟文借款等。根据帽峰山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显示,报案人是卢伟文(本案卢伟文),其中公安机关对卢伟文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卢伟文陈述其与杨雪菲是朋友,杨雪菲想生一个小孩,问卢伟文是否有兴趣,条件是30万元加一个套间,卢伟文当时就拒绝买套间的条件,但同意在花都区美林湖的一栋别墅���以加杨雪菲的名字,单独就不会给杨雪菲购买房子,杨雪菲答应了,卢伟文就将30万元转账给杨雪菲。后来,杨雪菲想在中山定居和教瑜伽,双方也一起到中山看楼和买房子,但杨雪菲要求只写杨雪菲一人姓名,卢伟文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卢伟文表示给杨雪菲的30万元是杨雪菲和卢伟文生孩子的要求”。公安机关对杨雪菲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杨雪菲与其学生卢伟文因为学费问题产生矛盾……等”。公安机关对石某(本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听杨雪菲说其与一名男子是瑜伽私教关系,在授课期间,该名男子想杨雪菲做他的女朋友,但杨雪菲知道该名男子已结婚生小孩后就不同意了,于是将收到的学费转给另外一个老师,双方从而产生矛盾等”。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卢伟文与杨雪菲对一审法院调阅和复制的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杨雪菲认为《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涉案3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且卢伟文多次强调涉案款项是杨雪菲为其生小孩的对价,故涉案款项的性质不是借贷。卢伟文则坚持认为杨雪菲是通过电话向卢伟文借款,并称如果无法还款则教卢伟文瑜伽课程或帮卢伟文生小孩。在第四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卢伟文请求调整其诉讼请求,认为杨雪菲声称涉案款项属于瑜伽授课费用,并称卢伟文已上了10节瑜伽课,按每节课1000元为标准计,学费为10000元,故卢伟文有权请求杨雪菲返还学费29万元。若杨雪菲认为是代孕的对价,则该民事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卢伟文有权请求杨雪菲返还30万元。杨雪菲则认为卢伟文提起本案诉讼的讼因是民间借贷,关键是确定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杨雪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涉案款项属于学费,是因卢伟文在杨雪菲处学习瑜伽,且双方又是恋人,现双方的恋人关系已经决裂,杨雪菲不愿提及这段经历,才称之为瑜伽费用,现卢伟文又主张涉案款项是瑜伽学费,该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无关,故杨雪菲坚持认为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坚决不同意卢伟文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再查明,卢伟文在诉讼过程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认为:卢伟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因争议款项的划付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五���支行,该行的营业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涉案款项履行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因卢伟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解决争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涉案争议款项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确认卢伟文与杨雪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出以下评析:第一、关于卢伟文与杨雪菲是否存在借贷���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款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卢伟文确认其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所标注的信息均为卢伟文自行填写并由银行打印所得,故转账凭证上打印的“借款”两字仅是卢伟文的单方意思表示。此外,该银行转账属于款项的交付凭证,并非卢伟文与杨雪菲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和债权凭证,在杨雪菲否认与卢伟文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卢伟文应就杨雪菲是否有发出借款要约、还款情况、催收款项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卢伟文在诉讼过程中仅能提供款项转账凭证,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转账凭证,故卢伟文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属于孤证,无法证实卢伟文与杨雪菲之间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卢伟文主张与杨雪菲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基于上述第一点理由,卢伟文与杨雪菲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卢伟文有找杨雪菲催收涉案款项,但从公安机关对卢伟文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卢伟文针对涉案款项并没有确定是借款,而是认为是杨雪菲为其生小孩的对价。反观公安机关对杨雪菲所作的《询问笔录》,再结合证人证言来看,杨雪菲认为涉案款项是瑜伽教学费用以及其与卢伟文恋爱生小孩的费用。由此可见,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因民间借贷关��所产生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卢伟文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卢伟文在法庭辩论阶段请求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卢伟文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杨雪菲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卢伟文所举的转账凭证并非债权凭证,而是款项的划付凭证,卢伟文在本案进行第四次庭审的法律辩论阶段才请求调整诉讼请求,主张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杨雪菲坚持抗辩认为涉案款项属于恋人之间的赠与,且明确反对卢伟文调整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卢伟文在法庭辩论阶段���无法确定讼争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即瑜伽培训合同关系还是代孕关系),而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卢伟文提出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清理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卢伟文在法庭辩论阶段才主张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请求不予接纳。至于卢伟文以何种法律关系向杨雪菲主张债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卢伟文需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上述各项评析意见,因卢伟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卢伟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伟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卢��文承担。判后,卢伟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的,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杨雪菲抗辩讼争款项性质为赠与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伟文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帽峰派出所及天园派出所的报警笔录,杨雪菲及证人对款项性质的陈述皆为瑜伽教学学费,杨雪菲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本案存在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涉案的30万元款项为瑜伽教学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纳卢伟文在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既不认可讼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不采纳卢伟文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变更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综上,特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杨雪菲向卢伟文返还30万元。被上诉人杨雪菲辩称:首先,其与卢伟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卢伟文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在上诉状中也否认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杨雪菲认为案涉款项属于恋人之间的赠与,而非瑜伽教学费用。对于帽峰山派出所作的笔录内容,杨雪菲也作了相应解释,因卢伟文此前确在杨雪菲处学习瑜伽,杨雪菲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感到不齿,才顺势说是瑜伽教学费用。卢伟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后,卢伟文作为案涉款项的支付方,其在汇款时故意在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四次庭审过程中都坚持案涉款项为借款,从未提及是瑜伽教学费用,直至一审法院调取相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后才开始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卢伟文在上述《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案涉款项为瑜伽教学费用。综上,卢伟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伟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卢伟文主张的案涉款项支付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一审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查明,卢伟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五羊支行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杨雪菲转账支付30万元,其中的交易摘要记载为“借款”。卢伟文以此为由主张其与杨雪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杨雪菲返还借款30万元。杨雪菲确认收到卢伟文转账支付的该30万元,并辩称是双方关系密切期间卢伟文向其赠与的款项,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或卢伟文曾作出向其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杨雪菲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及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调取的有关杨雪菲的《询问笔录》显示,杨雪菲在该笔录中明确述称其是瑜伽老师,卢伟文向其支付30万元购买瑜伽课程,课程费用每次1000元,已给卢伟文上课10次。卢伟文据此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诉因,要求杨雪菲返还瑜伽教学费用,这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雪菲作为收款方,其在前述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已收取卢伟文的瑜伽教学费用30万元,已给卢伟文上课10次,每次1000元,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此后还继续存在瑜伽教学关系,现卢伟文主张杨雪菲返还瑜伽教学费用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上课10次的费用1万元(1000元/次×10次),故杨雪菲还应向卢伟文返还29万元(30万元-1万元)。卢伟文上诉主张杨雪菲返还3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伟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杨雪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伟文返还人民币29万元;三、驳回卢伟文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卢伟文负担193元,杨雪菲负担5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卢伟文负担193元,杨雪菲负担5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