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勇、秦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勇,秦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894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住资阳市安岳县。被告:秦坤,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唐勇、秦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801.73元、利息3209.27元、违约金7203.30元,合计31214.30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唐勇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唐勇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金穗公司为唐勇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喻远强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24011.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因被告秦坤与唐勇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勇未答辩。被告秦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不违法,且证据相互之间能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唐勇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唐勇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金穗公司为唐勇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案外人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唐勇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唐勇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原告金穗公司已为被告唐勇代偿本金20801.73元、利息3209.27元,合计24011.00元。被告唐勇未按约向原告金穗公司支付代偿款。被告秦坤与唐勇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唐勇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唐勇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原告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对金穗公司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坤与唐勇系夫妻,其应对唐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4011.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唐勇、秦坤负担5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