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湘平诉陈金香、刘其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平,陈金香,刘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438号原告:王湘平,男,汉族。被告:陈金香,女,汉族。被告:刘其国,男,汉族。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湘平诉被告陈金香、刘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平、被告陈金香、刘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金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金香与被告刘其国系夫妻。2015年1月16日,陈金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期为一个月。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其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5天,约定5天的利息5000元,陈金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将前段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定总额为11.5万元,两被告收回之前所有条据作废。被告陈金香出具欠条,欠原告11.5万元,刘其国提供担保。被告陈金香辩称:对5万元借条无异议。对11.5万元的欠条持异议,该借条是原告所写,借条内容不真实;且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其国辩称:对10万元借款无异议,对11.5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系原告写好了强迫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二张、欠条一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有异议,本院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欠款金额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是自愿签名。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方某某、安某某的出庭证言,均能证实两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在欠条(11.5万元)上签名时与原告发生过争吵,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欠原告11.5万元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欠条11.5万元系由两张借条(被告刘其国在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陈金香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结算确认。被告刘其国在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借款期限为5天。5天到期后先支付了8万元本金。2015年10月15日还了1万元,2015年10月25日还了1.5万元。被告刘其国共偿还原告10.5万元。被告陈金香在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陈金香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5%超过法律规定月息2%,被告刘其国的借款10万元以此计算,应当依法认定已偿清。被告陈金香在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0.75万元,被告辩解已偿还利息1.75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75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陈金香已偿还5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陈金香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原告主张被告陈金香尚欠其11.5万元的借贷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部分支持。被告陈金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金香理应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王湘平要求被告陈金香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其国为被告陈金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其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金香、刘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湘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刘其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金香、刘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刘元美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