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樊林筠、光泽县万泉鑫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樊林筠,光泽县万泉鑫投资担保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1012号原告:谢国平,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樊林筠,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光泽县万泉鑫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26号(隆泉商厦)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傅子应,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国平与被告樊林筠、光泽县万泉鑫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万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被告万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子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林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樊林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1000元,共计251000元;2.万泉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樊林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国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万泉鑫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此后,樊林筠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讨,樊林筠和万泉鑫公司均未偿还。万泉鑫公司认为本案系万泉鑫公司向谢国平借款200000元,樊林筠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借款应由万泉鑫公司偿还,樊林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樊林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1日,谢国平与樊林筠、万泉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樊林筠向谢国平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万泉鑫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谢国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樊林筠的银行账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认定如下:万泉鑫公司认为本案系公司借款,樊林筠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谢国平认为樊林筠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本案借款仍是其个人借款,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谢国平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签订,其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樊林筠,担保人为万泉鑫公司。樊林筠未到庭参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樊林筠应认定为本案借款人,万泉鑫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樊林筠向谢国平借款200000元,万泉鑫公司提供担保,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樊林筠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谢国平要求樊林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万泉鑫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谢国平要求万泉鑫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万泉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林筠追偿。樊林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林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国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1000元,共计251000元;二、光泽县万泉鑫投资担保公司对樊林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林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3元,由樊林筠、光泽县万泉鑫投资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