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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向华民与蒲晓强、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民,蒲晓强,李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318号原告:向华民,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兵(特别授权),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向华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晓强,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洪芬,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向华民与被告蒲晓强、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兵、祝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晓强、李洪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7,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不见面、拒不归还。借款时��蒲晓强与李洪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蒲晓强、李洪芬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华民向本院举证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被告蒲晓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蒲晓强返还借款20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4日,未��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按6%计算。借款时,被告蒲晓强与被告李洪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洪芬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晓强、李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向华民借款207,000.00元;二、被告蒲晓强以借款20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向华民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洪芬对被告蒲晓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向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蒲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