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建滨与康宝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滨,康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30执34-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滨,现住正蓝旗上都镇。被执行人康宝海,现住霍林郭勒市。本院执行申请人胡建滨申请执行康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蓝民二初字第29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康宝海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本院穷尽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现被执行人康宝海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蓝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郅 国执行员 贾 秀 军执行员 额日登宝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