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收购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罪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收购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官屯乡马游小尖山向一名男子购买白腹锦鸡一只用于观赏,2016年1月4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开设的福源饭店内将该白腹锦鸡查获。经鉴定,该物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33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涉危野生动物活体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我向他人收购白腹锦鸡一只是事实,但查获地点并非在我开设的福源饭店内,而是在我的住处,白腹锦鸡仅价值80元,并非133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姚安县官屯镇马游村委会小尖山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白腹锦鸡一只用于观赏,2016年1月4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全州开展的“绿剑”专项行动中,在姚安县官屯镇检查餐馆是否存在经营野生动物的情况时,在被告人董某某开设的福源饭店猪肉铺里将该白腹锦鸡查获。经鉴定,该物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336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姚安县东山坡将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购的白腹锦鸡放归大自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4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全州开展的“绿剑”专项行动中,在姚安县官屯镇被告人董某某开设的福源饭店查获白腹锦鸡一只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4日15日许,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全州开展的“绿剑”专项行动中,在姚安县官屯镇检查餐馆是否存在经营野生动物时,在被告人董某某开设的福源饭店的猪肉铺里查获白腹锦鸡一只。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告人董某某开设的福源饭店的猪肉铺里查获白腹锦鸡一只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传唤被告人董某某到姚安县森森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接受讯问,但被告人董某某拒绝接受讯问。2016年4月25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民警对其收购白腹锦鸡的地点(姚安县官屯镇马游村委会马游公路小尖山路段)进行辨认确认。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5年5、6月,我到姚安县官屯镇马游村委会一带收猪,在马游村委会小尖山公路边,以50元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只竹鸡。7、证人苏光泉证言:我系姚安县官屯镇官屯村委会的护林员,2016年1月4日,我受官屯镇林业站站长的安排配合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检查官屯镇的餐馆是否有经营野生动物的情况,在检查到董某某经营的福源饭店时,在饭店的猪肉铺子里,发现一只关在笼子里的竹鸡。董某某称是其买回来养着玩的,经民警做工作后,民警将竹鸡和笼子一起带走了。8、证人胡正祥证言:我系姚安县官屯镇官屯村委会的护林员,2016年1月初,官屯镇林业站站长安排我配合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检查官屯镇的餐馆是否有经营野生动物的情况。在检查到董某某经营的福源饭店时,在饭店的猪肉铺子里,发现一只关在笼子里的竹鸡。董某某称是其从马游买回来的。民警对其宣传法律法规后,要将竹鸡带走调查时,董某某夫妇抵触情绪较大,经民警再三做工作后,才将竹鸡和笼子一起带走。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收购的动物活体为白腹锦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336元。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5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董某某收购的疑似白腹锦鸡活体一只和鸡笼一个依法扣押。11、查获物品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姚安县广播电视局记者的拍摄下,对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购的白腹锦鸡一只在姚安县东山坡放飞。1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收购的白腹锦鸡和鸡笼的情况。1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其收购的白腹锦鸡进行指认的情况。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所购买的白腹锦鸡仅价值80元,查获地点不是其开设的福源饭店内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其辩解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收购白腹锦鸡的目的是用于观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收购的白腹锦鸡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收缴放归大自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李爱明人民陪审员 刘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