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锐浩与洪丽梅、李庭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丽梅,陈锐浩,李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梅,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946。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734。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韩。原审被告:李庭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912。上诉人洪丽梅与被上诉人陈锐浩、原审被告李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殷、被上诉人陈锐浩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原审被告李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丽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有违客观、公正。本案债务是否存在、借款是否交付、债务是否合法等均存疑。李庭强一直存在赌博的恶习,本案债务极有可能系李庭强个人赌债,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能证明李庭强有赌博的恶习,并因此受过行政处罚。上诉人已经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原审判决却认为“但洪丽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让上诉人去报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款书》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侵害上诉人妇女合法权益。自2011年起,李庭强已没有与上诉人及两女儿共同生活,其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夫妻关系早已势同水火,直至2015年4月其与上诉人登记离婚。上诉人于原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足以佐证。上诉人在被诉之前从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名,没有与李庭强有共同的借款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李庭强也未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李庭强出具的《说明》亦能证明该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书说明、证人证言,上诉人能举证的都进行举证,而原审法院只是一句“均不足以证明”,对上诉人举证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评述,只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由案外人张某某介绍借款的《借款书》就认定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共同生活”所负。李庭强自2011年与上诉人分居,至2015年办妥离婚手续,期间又是赌博受行政处罚,又是搞婚外情,其借债毫无疑问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陈锐浩作为张某某的朋友,明知张某某介绍借款,以日常生活法则推断,就是陈、李二人间的个人借款,与家庭无关,此种情形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是共同债务。三、原审判决将会形成不好的示例,并引发社会问题。日后债权人只持夫妻一方名义所立借据主张债权,不管另一方如何举证,如果没有报警处理,只要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另一方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在离婚前已是靠一人打两份工来维持家庭的开支,坚强地抚养两个女儿,现在连和两女儿唯一的住所都被查封,还得为逍遥在外的前夫承担债务,这种日子的艰辛可想而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审核’’,对事实的“查明”,实在难以让人信服,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陈锐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滥用诉权。原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的交付等有关事实均依法查明,而上诉人却以上述事实没有查明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是想拖延还款时间,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资源。上诉人上诉一再举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涉及违法情形。上诉人陈述李庭强与他人有婚外情,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李庭强婚姻出现问题,但是直到2015年才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离婚,其离婚是为了逃避还债而进行假离婚。上诉人提供了李庭强的自书说明,刚好说明其为了规避偿还债务。2.原审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庭强答辩称:我自2011年已经没有回家,期间经常赌博,在此过程中认识张某某,后曾同张某某合伙办了服装加工厂。2014年8月因为我俩一起赌六合彩输了钱,所以我才通过张某某向其亲戚即本案的陈锐浩借款,之前我还不清楚陈锐浩的真实姓名。双方先是约定借款30000元,利息4分。2014年8月10日陈锐浩汇款28800元在张某某的工行户头;后来我又通过张某某向陈锐浩借款70000元,陈锐浩汇款67200元到张某某的户头。我总共只拿到陈锐浩借款人民币96000元,其中2万多元用于抵还六合彩欠债;6万多元用于赎回之前抵押的汽车。该汽车系抵押给阿诚,姓黄,其电话137××××0388,法庭可以去调查。陈锐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庭强、洪丽梅偿还陈锐浩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2.李庭强、洪丽梅偿还陈锐浩的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0日起到判决还款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李庭强、洪丽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李庭强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向陈锐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陈锐浩出具《借款书》1份,内容为:“兹向陈锐浩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全额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无条件全额还清。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李庭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李庭强在该借款书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陈锐浩、李庭强没有约定利息。后因李庭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陈锐浩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洪丽梅主张本案债务可能是李庭强的个人赌债,但洪丽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后,也没有报警处理。洪丽梅还提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李庭强有赌博的恶习。该决定书记载,2012年6月20日,李庭强在湘桥区凤新街道凤山村村道一日杂店参与赌博被抓获,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对李庭强作出上述潮湘公决字(2012)第0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庭强的赌博行为进行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另查明:李庭强与洪丽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45102-2015-000118。洪丽梅还提供李庭强2015年12月28日自书说明一份,李庭强在该说明书中承认其自2011年12月已经没有与洪丽梅及两女儿共同生活,其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其经手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均与洪丽梅及子女无关。本案审理期间,洪丽梅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李甲、李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李甲当庭证明其系李庭强与洪丽梅的女儿,从其懂事起,其父亲经常很晚回家,其很少见到其父亲,也很少交流。近两年,其父亲就没有与其母亲一起生活,据其所知,其父亲有赌博的恶习,其母亲经常与其父亲吵架。这两年来,其父亲没有对家庭付出,也没有拿任何费用,其母亲一人打两份工来维持家庭的开支。李乙当庭证明其系李庭强与洪丽梅的女儿,其父母感情不好,本案债务不应由其母亲来承担。其父亲没有对家庭负责任,其父亲去外面借款,其母亲不知道,其父亲基本没有在家生活。本案在审理期间,陈锐浩于2016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洪丽梅位于潮州市永春北路享逸园一幢2××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10xxx号,限额人民币10万元)予以查封,陈锐浩已向法院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一辆(限额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洪丽梅位于潮州市永春北路享逸园一幢2××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10xxx号,限额人民币10万元);二、查封陈锐浩提供作为担保的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一辆(限额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庭强向陈锐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李庭强2014年8月28日所立的《借款书》1份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对于陈锐浩与李庭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洪丽梅辩称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但洪丽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洪丽梅该抗辩,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陈锐浩要求李庭强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因陈锐浩与李庭强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陈锐浩请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该利率水平没有超过年利率6%,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李庭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故陈锐浩可予支持的利息为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李庭强向陈锐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在其与洪丽梅婚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洪丽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且其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书说明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等均不足以证明洪丽梅主张的本案债务系李庭强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李庭强与洪丽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锐浩请求洪丽梅与李庭强共同付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庭强、洪丽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锐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李庭强负担。李庭强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公告费已由陈锐浩直接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李庭强应负担的上述公告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陈锐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丽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0号、第57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庭强的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借的,李庭强与张某某均有赌博恶习,他们隐瞒上诉人一起在外借款的事实。该两份判决书一份是李庭强与张某某一起共同借款,另一份是张某某作担保借款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两份判决书只能说明李庭强与上诉人有多次向别人借款的事实,其中有案外人张某某,只能说明张某某与上诉人和李庭强是认识的。该两份判决书相关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本案的情况;而该两份判决书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李庭强的借款都是两人均知情后向他人借款的,并非如上诉人陈述的不知情。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意见。我和张某某在外借款,都是隐瞒了洪丽梅的,之前不想说出来因为怕其又会与我吵架,不希望其与我离婚。我欠债跑路后才告诉洪丽梅。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判决系在本案原审判决书出具之后形成,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判决由于上诉人已经提出上诉,现在另案审理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李庭强向陈锐浩举债时,李庭强与洪丽梅是否共同生活,有无举债的合意。根据洪丽梅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庭强向陈锐浩举债时,李庭强与洪丽梅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并无共同生活,其二人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点一,被上诉人陈锐浩主张原审被告李庭强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李庭强于2014年8月28日签名捺印的《借款书》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庭强应付还陈锐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李庭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锐浩与李庭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洪丽梅一、二审时均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李庭强于原审期间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二审时当庭提出其出具《借款书》后,只拿到陈锐浩两次的汇款共人民币96000元,每月按约定付还利息4000元,但其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上诉人洪丽梅主张本案债务系李庭强个人债务,且李庭强自2011年与上诉人分居,至2015年两人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其因赌博恶习受过行政处罚,其借债明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也从未在《借款书》上签名,其在电器厂打工,自己赚钱,自己生活,一直自食其力抚养两个女儿,既没有与李庭强有共同的借款合意,也未与其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对该主张于原审期间提供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出具的潮湘公决字(2012)第0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庭强于2015年12月28日自书说明各一份,并向法院申请通知婚生女儿李甲、李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洪丽梅并未在李庭强与陈锐浩所签订的《借款书》上签名确认;李庭强当庭承认其与张某某一起借款后付还其与张某某共同欠下的其他债务,并未用于其与洪丽梅的共同生活所需;且陈锐浩一方当庭承认案外人张某某与其系亲戚关系,李庭强系通过张某某向陈锐浩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洪丽梅参与到涉案借款行为中。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洪丽梅对本案借款行为不知情,其与李庭强既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与李庭强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李庭强的个人借款,陈锐浩请求判令洪丽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洪丽梅承担与李庭强共同偿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洪丽梅与原审被告李庭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其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洪丽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庭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陈锐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陈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原审被告李庭强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审被告李庭强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洪丽梅先行垫付,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李 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