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吴新社、孙小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吴新社,孙小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59号原告:杨建,农民。被告:吴新社,农民。被告:孙小看,农民。原告杨建与被告吴新社、孙小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到庭参加诉讼,吴新社、孙小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770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前,被告多次赊欠原告饲料,因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9477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新社、孙小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建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现金人民币94770元。如逾期不归还,每过一天加收滞纳金200元。本人自愿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不还,由本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吴新社。担保人:孙小看。借款日期:2012年10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建的陈述涉案款项是杨建出售给被告吴新社的饲料所欠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吴新社、孙小看向杨建出具金额为94770元的《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吴新社应承担支付给杨建借款94770元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小看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对涉案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上,本案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建举证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给付期限,杨建也没有提供涉案借款偿还期限的证据,因此,本案滞纳金只能从杨建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每天200元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涉案借款的滞纳金应当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新社、孙小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支付借款人民币9477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小看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吴新社、孙小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