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晓蓉与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蓉,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镇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镇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晓蓉为与被上诉人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公司)、第三人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谢晓蓉与爱宝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晓蓉与爱宝公司自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对本案的审理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谢晓蓉在与爱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谢晓蓉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其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谢晓蓉未举证证明其与爱宝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劳动合同部分条款不完备,并非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谢晓蓉以劳动合同部分条款不完备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晓蓉主张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晓蓉负担(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