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与单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单洪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瑞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洪亮,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上诉人单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八、九项;2、依法判令远东公司不支付单洪亮护理费用1850元;3、依法判令远东公司以1292元作为计算依据给付单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依法判令单洪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远东公司支付单洪亮护理费185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期间,单洪亮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医院出具的单洪亮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单洪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远东公司不应支付单洪亮护理费1850元。二、原审判决以2013年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88.70元作为计算依据,判决支付单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单洪亮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远东公司工作,单洪亮这六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为12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该按照单洪亮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1929元为计算依据,给付单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单洪亮辩称,治疗18天,护理费原则上应按照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款规定应由所在单位负责,因为停工留薪期包括治疗期,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由单位负责,单位未派人对单洪亮进行护理,而是由妻子承担护理任务,应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统计标准5233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是149元,而一审法院却以每天102元的标准进行判决,显然计算错误;二、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过程和适用标准,结合案情,单洪亮在远东公司工作6个月,其中开始的第一个月只做了3天,而远东木业开支435元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属非法,第一个月不能认定为平均工资的基础,最后一个月是八月份,共做了2天工,就发生工伤事故,按照规定,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应享受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计算后的工资2723.23元,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和远东公司主张的依据标准错误,综合上述事实远东公司的上诉属曲解法律,应予驳回。单洪亮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项,改判远东公司支付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3540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8.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78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32.20元(详见计算说明);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确定具体项目及标准上错误。1、单洪亮在远东公司上班6个月,其中4个月(4月、5月、6月、7月)是全额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单洪亮本人工资应为2723.22元。2、单洪亮由于工伤治疗及鉴定,实际13个月没有上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具体项目的标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单洪亮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计算错误。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按照单洪亮的月工资标准1929元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1元(9个月×19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2元(8个月×1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90元(10个月×19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74元(6个月×1929元)、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用376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10元;不给付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800元;解除远东公司与单洪亮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单洪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单洪亮入职远东公司,从事库工工作,保底工资每月1820元,远东公司未为单洪亮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2日,单洪亮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桡骨中段骨折术后。2015年4月24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单洪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单洪亮为伤残九级。单洪亮因此次工伤共支付二次手术费、复查费用、鉴定费。2015年9月30日,单洪亮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5日,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远东公司给付单洪亮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用3762元。二、由远东公司给付单洪亮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日)。三、驳回单洪亮要求远东公司给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请求事项。四、由远东公司给付单洪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32.70元(6个月×2088.70元/月)。五、驳回单洪亮要求远东公司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事项。六、由远东公司给付单洪亮鉴定费用110元。七、由远东公司给付单洪亮护理费用1850元。八、由远东公司给付单洪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8.30元(9个月×2088.70元)。九、由远东公司支付单洪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709.60元(8个月×2088.70元/月)。十、由远东公司支付单洪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87元(10个月×2088.70元/月)。十一、解除单洪亮与远东公司劳动关系。十二、上述款项合计:75009.60元,由远东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单洪亮。远东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按照单洪亮的月工资标准1929元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1元(9个月×19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2元(8个月×1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90元(10个月×19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74元(6个月×1929元)、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用376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10元;不给付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800元;解除远东公司与单洪亮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单洪亮承担。庭审中,单洪亮与远东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单洪亮在远东公司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现在单洪亮与远东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远东公司未为单洪亮缴纳工伤保险,单洪亮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项目及标准的确定。单洪亮要求远东公司给付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用3762元、鉴定费110元,远东公司同意给付,法院予以确认。单洪亮共住院治疗18天,根据《哈尔滨市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应支持伙食补助费360元。单洪亮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已记载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姜春梅护理符合常理,主张护理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单洪亮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标准,本案中,无单洪亮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单洪亮与远东公司约定的保底工资每月1820元过低,故支付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2088.70元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结合单洪亮的受伤部位情况,支持单洪亮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单洪亮已主张护理费,同时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洪亮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用3762元;三、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伙食补助费360元;四、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护理费1850元;五、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鉴定费110元;六、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2.70元(6个月×2088.70元/月);七、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98.30元(9个月×2088.70元/月);八、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09.60元(8个月×2088.70元/月);九、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单洪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7元(10个月×2088.70元/月);十、被告单洪亮要求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远东公司应否支付单洪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单洪亮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关于远东公司应否支付单洪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单洪亮住院期间,远东公司未派人员进行护理,故护理费用应由远东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远东公司承担单洪亮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远东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洪亮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单洪亮实际伤情,一审法院确定单洪亮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单洪亮在远东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且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2088.70元,根据上述规定,单洪亮的“本人工资”应确定为统筹地区(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2088.70元,原审以该标准计算单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单洪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单洪亮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