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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路红海与顾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红海,顾一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海,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一飞,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路红海因与被上诉人顾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红海上诉请求: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与伤者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应当允许我方在本案中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请求增加判决残疾赔偿金差额7434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上诉人顾一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路红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顾一飞赔偿医疗费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388元、误工费3097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44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顾一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23时许,顾一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河镇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余幼儿园前路段时,于路西侧撞上由北向南步行的路红海,造成交通事故,致路红海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顾一飞驾车逃逸。路红海受伤后,经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463.67元(其中顾一飞垫付59000元),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重度)等。事故发生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第【2014】3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一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红海无责任。顾一飞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7日,路红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一飞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8247.4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路红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对上述委托的事项鉴定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红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重度),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路红海此次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顾一飞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300000元的三责险,路红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顾一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三责险的免责条款也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路红海医疗费等损失90970.76元;2、顾一飞赔偿路红海医费等26805.30元(扣除垫付的费用590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和顾一飞均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6年3月25日,路红海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进行第二次治疗,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肌腱探查修复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顾一飞支付。出院后,路红海用去医疗费2152.75元。2016年4月28日,路红海就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路红海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对上述委托的事项鉴定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红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多发肋骨骨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4个月。路红海用去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路红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路红海二次手术形成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的评估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其费用应由顾一飞承担赔偿责任。路红海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已判决给付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当事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的定型化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因路红海被认定为双十级伤残,只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误工费应予扣除,扣除额酌定为10%。路红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620.7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③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④护理费:120天×37173元/365天=12221.26元。⑤误工费:300天×37173元/365天×0.9=27497.83元⑥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4707.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一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红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70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50元,由顾一飞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前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法医学鉴定机构对路红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部分支持了路红海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现路红海并未发生新的损伤事实,且相关伤残鉴定结论已被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路红海以实际伤情与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在本案又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允许其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路红海关于增加判决残疾赔偿金差额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红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路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