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彩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萍,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彩萍经手机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西路“上岸”小区A幢三单元楼下将1包重约0.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丽月,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录像,司称录像,“苹果”6手机1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彩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彩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金色“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