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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青海省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负责人:冯存良,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腊梅,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渭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西宁分行)、青海省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联渭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对质押物进行了“相应的审查”缺乏证据证明。对中联渭南分公司中止审理的诉求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2、三健公司向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借款质押的材料等相关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三健公司委托人是否有权签订借款合同,关系到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中联渭南分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3、原判决用未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约束已发生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关键被告三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腊梅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5、原判决在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并没有诉求实现质押物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判决“对《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诉讼请求,严重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八、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具有中止审理情形。2、原审法院未调取浦发银行西宁分行的相关业务资料没有违反程序法规定。3、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对质物进行了严格审查,已合理履行审查义务。4、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确。5、三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其在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6、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实现质权,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中联渭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渭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渭南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受理中联渭南分公司控告甘肃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但甘肃三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渭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指出三健公司与甘肃三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但并未认定三健公司存在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行为。故中联渭南分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支持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诉求,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讼争挖掘机在出质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标识,也未进行权属登记,质权人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接受质押物时,依据三健公司对质押物挖掘机的占有,信任三健公司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而与其进行交易,并对三健公司所占有质押物的合格证���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在此基础上,三健公司还将质押物交付给了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故原审认定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对质押物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第三,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渭南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案涉部分质押物的所有权,而中联渭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系向法院申请调取三健公司向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借款时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因银行贷款申请及审批资料与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渭南分公司是否拥有质押物所有权并无关联,故中联渭南分公司申请调取三健公司向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借款质押的材料等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支持其申请,并无不当。第四,三健公司并未提出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三健公司公章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三健公司也没���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为虚假。况且,在与本案承兑汇票纠纷直接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三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腊梅认可系其亲笔签名,其否认对相关合同知情,与事实不符。吕腊梅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在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第五,本案中,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三健公司、监管人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三健公司与浦发银行西宁分行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已经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存在适用尚未生效法律的错误。第六,一审庭审中,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明确主张对质押物实现质权,且法院将此归纳为争议��点之一,中联渭南分公司等当事人对此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原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中联渭南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代恩审 判 员  张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