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862号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负责人:曾长路。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负责人:周书良。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墙西街。法定代表人:孙强。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土地;判令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9274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1月1日,原告将59.834亩土地以每亩每年365.85公斤黄谷的价格流转给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将下一年度的流转费按黄谷1.64元/公斤折合成现金支付原告,流转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因此从2013年12月30日起被告应按每亩775元支付流转费。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白江区龙洞村8、9组的59.8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土地流转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流转土地性质为农户承包耕地;流转土地的用途为栽植核桃及农业综合开发;被告每亩每年支付原告的流转费按黄谷310公斤计算,共计每年应付黄谷18548.54公斤,按当年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为计算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下年全部流转费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计算土地流转费的黄谷单价为1.64元/公斤;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费的调整为双方协商调整,本案中,原告按照775元/亩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致使原告出租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土地流转费的调整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土地流转费调整至每亩775元,故原告主张的土地流转费按合同签订当时的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土地流转费应为60839.21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土地腾退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腾退案涉合同项下的土地。三、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流转费60839.21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418元,被告四川省拓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