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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丁达怀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达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达怀,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瑞昌市洪岭管理区光明村丁家咀。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日,因犯脱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达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赣04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达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8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丁达怀窜至庐山区莲花镇龙门村万家畈10号被害人杨某家,通���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一根皮带。后用砖头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杨某家院内一辆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瑞昌市壤溪东路385号召唤师峡谷网吧内抓获原审被告人丁达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丁达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万某的陈述、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达怀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丁达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丁达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达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丁达怀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一审认定的盗窃行为,案发时其在瑞昌家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达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达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达怀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一审��定的盗窃行为,案发时其在瑞昌家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丁达怀的供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诉人丁达怀在一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认定。故上诉人丁达怀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