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宋宝与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宋宝,郭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93号原告梁宋宝,又名梁宗宝,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梁宋宝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文娟,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梁宋宝与被告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宋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被告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宋宝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30日,被告郭文娟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郭文娟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郭文娟第三次向我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郭文娟账户,但被告并未向我出具任何手续,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被告郭文娟通过梅金辉账户向我还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2014年10月31日,被告第四次向我借款5万元,我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经我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偿还我借款1万元,并向我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该笔借款我们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共计19万元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7日、3月31日分两次偿还了我3000元,至今仍下欠我借款本金18.7万元未能偿还。现我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娟辩称,我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及原告多次向我转账均属实。2013年,我和原告在聊天过程中原告知道我有钱存放在担保公司,原告随即说也想把钱放到担保公司,因为我没有梅金辉的账户,我就把我的账户给了原告,原告后来分三次向我转款25万元,但我随即将原告的25万元全部存进了担保公司,三份担保合同也是我代替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我要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要,原告也知道钱全部存在担保公司及有担保合同的事。另外担保公司将4000元利息给我后我也及时给了原告,我还给原告购买了一份1000元的车险,应当视为我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2014年11月份,我又从担保公司要回来1万元,我也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了原告,2016年3月我分两次偿还了原告3000元,至今还有18.7万元没有偿还。原告梁宋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民委员会及灵宝市公安局鼎塬路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6月24日15万元借条复印件(原件原告已提交法庭,被告当庭吃到肚子里)、2014年11月3日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郭文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钱一直存放在担保公司,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实际债务人,合同上面也不是被告和原告签的名字,是华洋公司的人签的名字,第一笔5万元的合同后来倒过,所以合同中显示的日期是6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文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转账先后顺序不对,原告分两次转入15万元,后又通过梅金辉账户偿还了原告10万元,随后原告又再次存入10万元。原告梁宋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这三份合同,合同的签名也不是原告签名,但原告知道10月31日合同书中的5万元是存在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证据2相互矛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属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被告亦认可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30日、6月21日、7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三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郭文娟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梅金辉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双方在该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将原告15万元存放在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并以原告名义与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6月21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10万元,一个月内偿还;2014年6月30日借据显示为借款5万元,一个月内偿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将原告5万元再次存放在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并以原告名义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与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二个月内偿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并为原告购买了一份价值1000元的车险用于抵顶借款利息,2016年3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未能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钱,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虚假的,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之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下欠原告18.7万元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受到原告欺骗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也明知道借款系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所借,原告的实际债务人为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有名字为“梁宋宝”的三份借款合同,其亦明确表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辩称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宋宝借款1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郭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