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燕华与潘玲玲、陈声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华,潘玲玲,陈声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708号原告:陈燕华,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潘玲玲,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声秦,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燕华与被告潘玲玲、陈声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华和被告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声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玲玲、陈声秦共同向陈燕华偿还借款本金606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潘玲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燕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每半年付息一次。潘玲玲收到借款后向陈燕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潘玲玲仅支付一次利息7200元,之后就一直拖延还本付息。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潘玲玲还款50000元。之后原告再三催讨下,潘玲玲才又于2015年11月15日还息3000元,12月15日还息2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息3000元,3月14日还息2000元。现潘玲玲经多次催讨又一直拖延还款,陈声秦与潘玲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玲玲辩称,陈燕华所诉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并减免利息。陈声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声秦和潘玲玲于2008年1月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潘玲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燕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每半年付息一次。潘玲玲收到借款后向陈燕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进行确认。借款后潘玲玲依约支付六个月利息共7200元。此后,经陈燕华催讨,潘玲玲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3000元,12月15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3000元,3月14日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陈燕华和潘玲玲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潘玲玲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陈燕华因潘玲玲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玲玲在2014年6月25日还款50000元时,其尚欠利息未达50000元,仅为7200元(双方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月利率为1.2%,依此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应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3月28日各付息一次,共计应付息14400元,扣除原先已支付利息7200元,尚应支付到期利息为7200元),扣除后多还款部分应计为还借款本金,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50000-7200)=57200元,本院以此标准予以判决借款本金并支付此后利息。潘玲玲于此后四次共计还款10000元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是在潘玲玲和陈声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潘玲玲和陈声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陈燕华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潘玲玲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潘玲陈声秦夫妻共同债务,陈声秦应当与潘玲玲共同清偿本案讼争债务。陈声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玲玲、陈声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燕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5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潘玲玲于2014年6月25日后分四次偿还的共计10000元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陈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7元,由被告潘玲玲、陈声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