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6年7月10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清市,住滕州市。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勇于2013年1月16日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申请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用于消费及取现,信用额度为1000元,后提升至5万元,至2014年5月13日,透支本金49608.7元,经该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未予偿还。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勇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勇于2013年1月16日以虚假的资信证明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90),信用初始额度为1千元。同年3月份,被告人通过电话银行调增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被告人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持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9608.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逾期3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欠款。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2月19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胡某、乔某、郝某、的证言,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联网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吊销情况,个人信用报告,手机号码机主登记及变更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催收证明,说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勇退赔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经济损失49608.7元。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