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文荣、李孝梅与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文俭、刘兴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荣,李孝梅,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俭,刘兴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荣,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梅,女,生于1967年3月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农业产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开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平,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刘文俭,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刘兴龙,男,生于1988年6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原审被告刘文俭、刘兴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被上诉人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平、原审被告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文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荣、李孝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刘文荣与天翔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由天翔公司向刘文荣提供价值6.70万元的汽车一辆并由天翔公司代缴保险费。2012年7月天翔公司将车辆交付刘文荣,刘文荣通过中卫邮政储蓄银行向天翔公司的会计郑某汇款,分别于2012年7月3日至7月5日两次汇款6000元;2012年8月6日汇款3163元,2012年10月20日汇款3160元,2012年11月6日汇款4800元,2012年12月12日汇款3000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2800元。2013年3月10日汇款3000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1500元,2013年8月12日汇款4500元,2013年9月5日汇款1000元,2014年9月1日,通过中卫邮政储蓄银行汇款5500元。2013年2月18日,通过景泰邮政储蓄银行汇款8000元,2013年12月30日,通过白银车管所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000元。2013年2月16日,向天翔公司经理李增平支付现金3000元。全部车款已付清,且多向天翔公司支付3832元的车款。因还款时间较长,刘文荣未保管已汇款的凭据,请求法院调取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郑某汇款的凭据。天翔公司提交的交强险的费用过高,不属实。天翔公司辩称,天翔公司提交的还款清单明确记载了车款加上保险费一共是85426.36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交强险费是15514.36元。目前,天翔公司已不再做车辆买卖业务,财务账目也无法提供。刘文荣提供的还款单据天翔公司均认可,除此之外,刘文荣应向天翔公司支付下欠的车款。原审被告刘兴龙以同意刘文荣、李孝梅上诉请求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刘文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文荣、刘文俭、刘兴龙、李孝梅支付天翔公司下欠车款3.80万元、利息4796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息25个月(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及代缴保险费12204元,合计5.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文荣、刘文俭、刘兴龙、李孝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天翔公司与刘文荣签订《购车合同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带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文荣以6.70万元价格购买天翔公司凯马汽车一辆,因刘文荣资金短缺,其中5.36万元车款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同日,李孝梅、刘文俭分别签署《还款承诺书(配偶/家属)》、《担保书》,刘文荣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兴龙代其与天翔公司办理按揭手续。2012年7月1日,刘兴龙在天翔公司出具的《白银天翔运输公司还款清单》上签名捺印,该清单记载:刘文荣付款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付款期数为24期。在上述期间,刘文荣向天翔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2013年2月16日及2014年9月1日,刘文荣向天翔公司职员李增平付款3000元及向天翔公司会计郑某账号打款55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11日,天翔公司为刘文荣所购车辆缴纳保险费12444.36元。一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刘文荣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翔公司依约向刘文荣提供价值6.70万元的汽车一辆并代缴保险费,刘文荣应足额支付车款及保险费。天翔公司主张2012年8月之后,刘文荣下欠车款为3.80万元,但2013年2月16日及2014年9月1日,刘文荣向天翔公司共付款8500元,应予扣除,另刘文荣向天翔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虽天翔公司主张系保证金,因刘文荣未按期付款依约不予退还,该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从下欠车款中扣除,故刘文荣下欠车款应为2.45万元。天翔公司主张下欠车款利息4796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息25个月(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计息基数应为2.45万元且计算有误,利息应为4900元,天翔公司主张下欠车款利息4796元、代缴保险费1220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刘文荣欠付天翔公司车款为2.4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796元,保险费12204元,合计4.15万元。李孝梅系刘文荣之妻,因该笔款项系其夫刘文荣为改善家庭生活所欠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刘文俭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文龙作为受托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天翔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文荣有关欠付车款及保险费已付清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文荣、李孝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翔公司车款2.4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796元,保险费12204元,合计4.15万元;二、刘文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天翔公司负担144.50元,刘文荣、李孝梅负担4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提交的证据有手续费收据3份,证明:刘文荣向天翔公司的会计郑某汇过款。被上诉人天翔公司以不认可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刘兴龙以认可该3份手续费发表了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2016年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2份,证明:天翔公司已经缴纳了强制保险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刘文荣缴纳。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天翔公司的会计郑某汇款的凭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翔公司会计郑某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8月6日汇款3163元,2012年10月20日汇款3160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2800元,2013年2月18日汇款8000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1500元,2013年9月5日汇款1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汇款3000元。对本院调取上述明细,上诉人刘文荣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该明细中2012年8月6日汇款3163元,2012年10月20日汇款3160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2800元,2013年2月18日汇款8000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1500元,2013年9月5日汇款1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汇款3000元(分两笔汇款,每笔1500元),均是刘文荣向天翔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天翔公司质证认为,对刘文荣2012年8月6日汇款3163元,2012年10月20日汇款3160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2800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1500元,2013年9月5日汇款1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汇款3000元的金额均认可。对2013年2月18日8000元汇款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李孝梅、原审被告刘兴龙、刘文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刘文俭、刘兴龙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提交的证据手续费收据3份能够证明刘文荣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天翔公司会计郑某支付车款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天翔公司提供2015、2016年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因天翔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二审刘文荣、李孝梅在庭审中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刘文荣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天翔公司会计郑某汇车款22623元(其中2012年8月6日汇款3163元,2012年10月20日汇款3160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2800元,2013年2月18日汇款8000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1500元,2013年9月5日汇款1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汇款3000元)。2013年2月16日,刘文荣向天翔公司经理李增平支付现金车款3000元,2014年9月1日,刘文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某汇款55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刘文荣向天翔公司支付押金5000元,至今未退,以上共计36123元。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11日,天翔公司为刘文荣所购车辆缴纳保险费12444.36元。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1日之后刘文荣下欠车款3.80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刘文荣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天翔公司会计郑某汇车款22623元;2014年9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天翔公司会计郑某汇款5500元;2013年2月16日,刘文荣向天翔公司经理李增平支付现金车款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刘文荣向天翔公司支付押金5000元,以上共计36123元。故刘文荣还需向天翔公司支付车款1877元(3.80万元-36123元);刘文荣与天翔公司均未按照约定严格按月付款,存在几期车款混同支付,每次付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截止2014年9月1日,刘文荣仍在向天翔公司支付车款,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天翔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自2012年7月以来一直由刘文荣管理、使用,天翔公司已为刘文荣支付车辆保险费12444.36元,该保险费用应由刘文荣向天翔公司返还,因天翔公司一审主张保险费为12204元,本院予以尊重。李孝梅系刘文荣之妻,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刘文俭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文龙作为受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致使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877元,车辆保险费12204元;三、原审被告刘文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文荣、李孝梅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