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军军等与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军军,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48号申请执行人陆军军等22人。被执行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浚模,董事长。原告陆军军等22人与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被申请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九九等36人工资305330.35元、经济补偿金466650元,合计771980.35元(支付明细详见附件)。至期,因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军军等22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9165.9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43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北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5068876),该房产已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封,现正处理中,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陆军军等22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0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