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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娄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同一名岚县籍男子(具体身份暂无法查明)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到静游镇上龙泉村卖岚县籍男子骑得摩托车。起先韩某某进入村公路边吕某娟蔬菜水果店内问吕某娟是否购买摩托车,吕某娟称自己不购买,但会帮忙问问其他人,后韩某某离开。大约20分钟后韩某某又返回吕某娟店内。当时吕某娟在店内里间。韩某某进入店内见无人注意,将吕某娟挂在蔬菜水果店内第一间玻璃窗口的一个黑色女式包盗走。吕某娟发现后追出,但韩某某已经和岚县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之后吕某娟借邻居电话报警,同时给自己手机打电话,韩某某接通电话后称自己会将皮包等财物送回。当日上午11时许,韩某某在静游镇石门子拐弯处路边拦住冯某东的卡车,让冯某东将皮包捎给吕某娟。后冯某东到达上龙泉村将皮包交给处警的民警。吕某娟报案称其包内原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9500余元。包被还回后,经清点包内有4561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等物品。2015年11月5日,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整。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娄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上静游村路边候车,准备去河岔村购买毒品吸食,遇到以前购买毒品时见过两、三次的岚县籍男子(身份暂无法查明)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岚县而来,该男子让韩某某帮其卖所驾驶的摩托车,韩某某答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静游镇上龙泉村寻找买主未果。10时许,韩某某进入上龙泉村公路边吕某娟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询问吕某娟是否购买摩托车,吕某娟答应帮忙为其寻找买主,韩某某离开店内继续向人们询问是否购买摩托车。过了一会儿,韩某某又返回吕某娟店内,发现吕某娟在店内另一房间扫地,就将吕某娟挂在店门口窗户旁边墙上的一个黑色女式包盗走,迅速逃离。吕某娟发现包被盗后立即追出店外,韩某某逃到岚县籍男子停摩托车的地方,让该男子驾驶摩托车带其离开。吕某娟因追寻未果,借邻居电话报警,同时给自己被盗包内的手机打电话,已乘坐摩托车逃到步斗村路段的韩某某接通电话后称自己会将皮包等财物送回。当日上午11时许,韩某某在静游镇石门子拐弯处路边拦住冯某东的卡车,让冯某东将皮包捎给吕某娟,岚县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过了一会儿冯某东就到达上龙泉村将皮包交给处警的民警。韩某某听说吕某娟报警后逃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打工。被盗黑色女式包被还回后,经清点包内有4561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等物品。2015年11月5日,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整。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娄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书,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整。2、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公路北侧路边一蔬菜水果店,被盗黑色女式包及包内财物。3、辨认笔录,冯某东认识让其捎黑色女式包的韩某某。4、证人冯某东的证言,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冯某东驾驶卡车在静游镇石门子拐弯路口,被韩某某拦住后,韩某某将打完电话的手机放进一个黑色女式包内,将黑色女式包放在卡车副驾驶车座上,让冯某东将黑色女式包捎到上龙泉村,冯某东到达上龙泉村后看见路边有警察,就停下车,警察确定冯某东是捎黑色女式包的人后,将包拿走。5、被害人吕某娟的陈述,2015年8月18日10时许,韩某某进入上龙泉村公路边吕某娟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询问吕某娟是否购买摩托车,吕某娟答应帮忙为其寻找买主,韩某某离开店内后大约二十多分钟又返回吕某娟店内,吕某娟看见后还没有从店内另一房间迎出,韩某某就将吕某娟挂在店内玻璃窗口放钱和手机的黑色女士皮包拿上跑出店外,乘坐摩托车逃离,吕某娟没有追上,就借手机报警,并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韩某某接通电话后称自己会将皮包等财物送回,等了大约二分钟,吕某娟又打通自己的电话,韩某某称已经让车捎去了,并告诉吕某娟车牌号。约五分钟后,一辆卡车司机将丢失的包捎来,经吕某娟和警察清点,包内剩下4561元钱,除减少约5000元钱外,其余物品都在。6、证人吕某明的证言,吕某娟的父亲吕某明称:女儿吕某娟去上海打工,无联系方式。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9时许,韩某某在上静游村路边候车准备去河岔村购买毒品,遇到以前购买毒品时见过两、三次的一岚县籍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岚县而来,该男子让韩某某帮其卖所驾驶的摩托车,韩某某答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静游镇上龙泉村寻找买主。10时许,韩某某进入上龙泉村公路边吕某娟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询问吕某娟是否购买摩托车,吕某娟答应帮忙为其寻找买主,韩某某离开店内继续向人们询问是否购买摩托车。过了一会儿,韩某某又返回吕某娟店内,发现吕某娟在店内另一房间扫地,就将吕某娟挂在店门旁边窗户上的一个黑色女式包盗走,跑到岚县籍男子停摩托车的地方,让该男子驾驶摩托车带其离开。韩某某乘坐摩托车逃到步斗村路段时接到吕某娟的电话,韩某某在电话中称自己愿意将皮包等财物送回。后韩某某在路边拦住冯某东的卡车,让冯某东将皮包捎给吕某娟,并将车牌号告诉吕某娟,岚县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韩某某听说吕某娟报警后逃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打工。8、户籍证明,韩某某出生于1988年8月7日,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2014年12月28日韩某某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静游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10、证人韩某怀的证言,2016年2月12日上午韩某怀陪同儿子韩某某到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651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托人将所盗窃的财物送还被害人,其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恶习,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刑期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