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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靳某与靳康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靳康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731号原告:靳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史先莉,女,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靳欣瑞的母亲。被告:靳康虎,男,汉族。原告靳欣瑞与被告靳康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先莉及被告靳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史先莉与父亲靳旗于2014年9月2日经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领取了原告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屋拆迁补偿过渡费25200元,至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康虎辩称,涉案拆迁补偿过渡费在分家析产的时候已经处理过了,不同意返还原告过渡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康虎与原告靳欣瑞系祖孙关系,被告靳康虎与原告的父亲靳旗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靳旗与史先莉于2003年6月5日在咸阳市武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原告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雁塔区新开门四队,系该村村民。2014年9月2号史先莉与靳旗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靳欣瑞由母亲史先莉抚养。原告诉称被告靳康虎领取了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应属原告的拆迁过渡费25200元,并请求被告返还。经本院向西安曲江新区城改办拆迁部调查核实,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18个月,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350元,靳欣瑞共计应分得24300元,上述过渡费均已由户主靳康虎领走。庭审中被告靳康虎辩称其确实领取了应属原告的拆迁过渡费,但涉案的拆迁补偿过渡费在分家析产的时候已经处理过了,不同意返还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拆迁安置协议书、费用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本院核实,被告靳康虎领取了原告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18个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费共计24300元,虽被告辩称涉案过渡费双方已经处理过了,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母亲史先莉与父亲靳旗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告一直由史先莉抚养,并一直同其母亲史先莉共同生活,上述款项系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之后所分,被告无权领取原告的分配款,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上述243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9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康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欣瑞房屋拆迁过渡费24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人民陪审员  李佟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曹雪荣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