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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舜盛钢管有限公司,黄仁太,林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5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陈女,浙江朗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小农。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上浦村。法定代表人:钟仁裕。被告: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法定代表人:樊锡荣。被告:浙江舜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召水。被告:黄仁太,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林兰英,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被告浙江舜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星公司、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40930第005号。原告贷款给被告98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利率按年调整。如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余各被告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杭营保字20140930第005-1号、平银杭营保字20140930第005-2号、平银杭营保字20140930第005-3号、平银杭营保字20140930第005-4号、平银杭营保字20140930第005-5号),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930第005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给被告盛星公司贷款98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盛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为1150539.78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10950539.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盛星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舜盛公司承担;4、被告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舜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5份;以证明被告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为被告舜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舜盛公司应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盛星公司、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星公司、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盛星公司(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40930第005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9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平银杭营综合20130929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杭营贷字20130929第006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首次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设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及费用;等等。(二)2014年9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和被告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930第005-1号至第005-5号)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盛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40930第005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盛星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玖佰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归还平银杭营综合20130929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杭营贷字20130929第006号贷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从不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三)2014年9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9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首期年息)为7.5%。截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盛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盛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9800000元、利息745208.33元、罚息376687.50元、复利28643.95元。(四)另查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盛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盛星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盛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盛星公司承担。被告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自愿为被告盛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各自在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9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星公司追偿。被告盛星公司、科兴公司、明星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公司、舜盛公司、黄仁太、林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800000元;二、被告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45208.33元、罚息376687.50元、复利28643.9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3000元;四、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舜盛钢管有限公司、黄仁太、林兰英对被告浙江舜盛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2521元,由被告浙江盛星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舜盛钢管有限公司、黄仁太、林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