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被告徐东方、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徐东方,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712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负责人:史子军,该支行行长。被告:徐东方。被告:张生泽(缺席)。被告:张生业(缺席)。被告:徐寿天(缺席)。被告:郭军文(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永昌支行)与被��徐东方、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支行负责人史子军、被告徐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东方偿还贷款本金299623.45元及利息;2、被告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东方因养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组成五户联保小组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利率(年息)为7.38%,按季结息,借款人徐东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贷款本金376.55元,剩余贷款本金299623.4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东方偿还贷款本金299623.45元及利息,被告张生泽、徐寿天、张生业、郭军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东方辩称,贷款属实,但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未到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虽有部分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东方因养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利率(年息)为7.38%,按季结息,借款人徐东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贷款本金376.55元,剩余贷款本金299623.4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永昌支行与被告徐东方、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该笔贷款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原告永昌支行向被告徐东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偿还之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贷款之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方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99623.45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利率7.38%计付;逾期利息从期满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07%计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生泽、张生业、徐寿天、郭军文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徐东方、徐寿天、张生泽、张生业、郭军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