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谭必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一名叫“阿浪”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开平市三埠祥龙五区102号812房,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8700元、金项链4条、金戒指7枚、金手链3条、金耳环1对。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现金数额及金器数量,其称自己只盗窃了一枚戒指和一对耳环。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一名叫“阿浪”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开平市三埠祥龙五区102号812房,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屋内,被告人谭某某和“阿浪”各自进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合共盗走被害人徐某的现金18700元、金项链4条、金戒指7枚、金手链3条、金耳环1对。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入户盗窃的事实,其称自己一共盗窃了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7月5日被吸毒被抓获,随后经指纹比对确定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7月13日被开平市公安局荻海派出所拘留,无自首情节的事实。2、人口信息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截至查询日期止,未查询到有其他的违反犯罪前科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无法提供“阿浪”的基本情况信息,暂未能将同案人“阿浪”抓获归案的事实。4、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尿液检验呈海洛因阳性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被盗房屋的主人,其称2015年1月17日9时许离开其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五区102号812房的住处,至当天20时回来发现被入户盗窃,房间内的物品被翻乱在地。门锁、窗口、阳台防盗网均没有被破坏,其怀疑是技术开锁入户的。其被盗现金共18700元,分别在其与其父母房间的衣柜抽屉内和父母房间的床席下被盗;另其还被盗了金项链4条、金戒指7枚、金手链3条和金耳环一枚。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8700元,其中100元面额有92张,其余是10元和5元面额的结婚利是钱,共9100元,1元面额的400张。其中16200元是在其房间的,还有2500元是在其父母房间被盗的。失窃的金器是结婚时自己购买和亲戚送的,具体重量和价值不清楚,也没有发票。(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开公(刑)勘〔2015〕0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案发现场概况;指认现场笔录显示被告人谭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开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痕)字〔2016〕16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谭某某左环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开平市公安局荻海派出所出具的开公(荻)认协[2016]0715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该所将涉案的金项链4条、金戒指7枚、金手链3条、金耳环1枚(以上物品均无实物)提请开平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3、开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该部门由于认为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标的无具体重量等资料)及标的已灭失等原因不予受理价格鉴定的情况。(五)被告人的辩解、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解:其在侦查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行为,也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其在侦查机关的第四、五次供述中承认自己有盗窃的行为。其称自己共作案一起,是和一个叫“阿浪”的男子一起作案的。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阿浪”电话联系其叫其一起去“找东西”(意思指盗窃),其就跟他一起去了。当时他们一起从开平市长沙益华广场附近搭摩的直接去到开平市祥龙,他们在附近一住宅楼转了一下,“阿浪”带其进入一栋住宅楼,“阿浪”敲了某一住宅的门,里面没有人在家,“阿浪”就用一把万能钥匙分别打开一扇铁门和木门,当时其在一旁把风,两扇门打开后,他们就各自进入房间找值钱的物品,其进去一个靠厨房的房间找,在床头找到一枚金戒指和一对耳环,而“阿浪”找了其他地方,具体翻找了哪些位置其不清楚。在房间内约翻找了5分钟之后他们就一起下楼,其把找到的一枚戒指和一对耳环给了“阿浪”,之后他们一起打摩的回到长沙幸福市场附近,“阿浪”叫其站在一旁等,他拿偷来的东西去卖,回来后给了其800元,之后他们就各自离开。其偷了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其不清楚“阿浪”偷了什么。“阿浪”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开锁,其负责把风,然后一起找财物,得手后,“阿浪”负责销赃,“阿浪”分其多少就多少。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也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是和“阿浪”二人事前合谋共同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故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700元、金项链4条、金戒指7枚、金手链3条、金耳环1枚给被害人徐灿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