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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王爱玉、张洪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王爱玉,张洪友,周兆善,周建群,王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23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1697H。法定代表人:张崇高。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系原告员工。被告:王爱玉,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洪友,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周兆善,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建群,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谦,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为与被告王爱玉、张洪友、周兆善���周建群、王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爱玉偿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月利率以9.3‰;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2、被告张洪友、周兆善、周建群、王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玉、张洪友、周兆善、周建群、王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洪友、王爱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爱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兆善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02209��《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爱玉为偿还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0220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爱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兆善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4000274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9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爱玉为偿还合同号为合同号为852112014000274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爱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兆善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04030《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9万元整,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兆善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建群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爱玉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建群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爱玉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谦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爱玉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谦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爱玉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洪友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爱玉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被告张洪友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爱玉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王爱玉发放贷款20.9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爱玉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原告仅扣划其账户920元用于付息,其余本息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20.9万元及期内利息3680.0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368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兆善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玉追偿;三、被告周建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玉追偿;四、被告王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玉追偿;五、被告张洪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王爱玉、张洪友、周兆善、周建群、王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