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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兴福与闫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福,闫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255号原告:李兴福,男,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功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福与被告闫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瑞、被告闫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据。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借款后7日内偿还。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闫功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0万元,是原告为了在原、被告合作经营钢结构制作业务过程中,追加的投资款项,此案并非真正的债权债务借款法律关系,因李兴福诉闫功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定在2016年9月23日上午9时在贵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应以合伙经营一案审判结果为依据,建议贵院对此案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承认落款签名是自己签的,但认为该欠条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没有显示款项的用途,事实上100,000.00元是原、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开始合作钢结构业务基础上的后续投资款;2.原告提交了李润旭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李润旭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对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李润旭的笔录,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因李润旭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功成为原告李兴福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5年11月13日借闫功成10万元整中间人李润旭欠款人:闫功成。”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合法有效的欠条,被告承认欠条是由其本人签名,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欠款,现被告拒不归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被告合作经营钢结构制作业务过程中,原告追加的投资款项,但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福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闫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