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个体经营句容佳丽针织工艺品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8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在其经营的句容佳丽针织工艺品厂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先后让范某、石志杨(均另案处理)以连云港源有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源有公司)、灌云源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源有公司)、灌云县大易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大易公司)、灌云谷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谷友公司)、灌云县宝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宝瑞公司)、灌云和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和舜公司)、灌云神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神鑫公司)等7家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总额共计人民币3524026元。后被告人武某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句容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1203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被告人武某通过范某从连云港源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332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67320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武某通过范某从灌云大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40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50622.22元。3、2014年1月,被告人武某通过范某从灌云谷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560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58933.32元。4、2014年1月,被告人武某通过范某从灌云源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64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4939.14元。5、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武某通过范某从灌云宝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062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46842.21元。6、2014年1月,被告人武某通过石志杨从灌云和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9966元,抵扣税款人民币65379.66元。7、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武某通过石志杨从灌云神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448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8001.35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至本院一审宣判前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予以退出,由句容市公安局予以暂扣。被告人武某到案后有规劝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周某主动投案的行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范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会计账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抵扣凭证、抵扣认证清单明细、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案发后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