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志忠、孔婷、王某甲与狄某某、杨高飞、布仁、苏雅拉格日乐、王某乙、尹秀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忠,孔婷,王某甲,狄某某,杨高飞,布仁,苏雅拉格日乐,王某乙,尹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忠,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婷,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系王志忠、孔婷儿子),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某某,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法定代理人:孙海霞,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系狄某某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高飞,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布仁(系杨高飞父亲),男,45岁,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雅拉格日乐(系杨高飞母亲),女,45岁,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欣安镇红光村大昌汉社。法定代理人:尹秀林,女,7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系王某乙奶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秀林(系王某乙奶奶),女,7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王志忠、孔婷、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狄某某、杨高飞、布仁、苏雅拉格日乐、王某乙、尹秀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忠、孔婷、王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王某甲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赔偿狄某某60%的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因琐事与狄某某发生纠纷致狄某某受伤,狄某某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某甲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后,并不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志忠、孔婷、王某甲承担赔偿狄某某60%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王志忠、孔婷、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忠、孔婷、王某甲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