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鑫森与谈继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鑫森,谈继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228号原告:袁鑫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继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原告袁鑫森与被告谈继鹏、董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鑫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被告谈继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鑫森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玲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鑫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谈继鹏赔偿原告医疗费55791.6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元,合计124939.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谈继鹏驾驶苏E×××××小型普通轿车,在苏站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左踝骨多处骨折等严重伤情。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谈继鹏全责,且事发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谈继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5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车辆,我与车主董玲玲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谈继鹏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站路行驶,车辆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袁鑫森发生事故,致袁鑫森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谈继鹏全责,袁鑫森无责。事发后,原告袁鑫森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三踝骨折伴脱位,其于2014年9月5日行左踝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行左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原告袁鑫森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5791.68元,其中被告谈继鹏垫付35800元。2016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鑫森因车祸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鑫森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董玲玲,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谈继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药物以及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药物,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提出拖车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拖车费、鉴定费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为55791.68元(含被告谈继鹏垫付的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拖车费,原告主张2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07.6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对此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283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谈继鹏已垫付了35800元,这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7039.28元,同时返还被告谈继鹏已垫付费用3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鑫森医疗费557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拖车费20元,各项损失合计122839.28元,其中向原告袁鑫森直接支付87039.28元,向被告谈继鹏返还35800元。二、驳回原告袁鑫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袁鑫森负担411元,被告谈继鹏负担9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