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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晶晶、秦某等与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秦某,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779号原告:王晶晶,女,汉族,1983年7月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王晶晶,情况同上,系秦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秦俊辉,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秦某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住周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途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晶晶、秦某与被告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2297.76元(王晶晶103316元,秦某8981.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7时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口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晶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应当提供驾驶员张超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合法行驶证,及保险单。否则无法证明张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合法检验及该车是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如不能提供上述合法证据,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3、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沿淞江路路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晶晶及乘坐人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晶晶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528.48元;原告秦某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376.81元。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王晶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估,2016年7月2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晶晶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晶晶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49元。二原告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宋寨村为召陵区政府所在地。原告王晶晶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秦某甲2007年10月6日生,次子秦某乙201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张超为豫P×××××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询问作认定,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超应赔偿原告王晶晶、秦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晶晶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528.4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3、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4、护理费3013.06元(25576元÷365天×43天);5、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8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8408.55元(25576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晶晶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10%,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949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11.7元(17154元×9年×10%÷2人+17154元×12年×10%÷2人),以上共计98282.7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晶97333.79元,下余949元由被告张超承担。关于原告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376.81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3、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4、护理费2452.49元(25576元÷365天×35天),以上共计822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晶97333.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8229.3元;三、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晶949元;三、驳回原告王晶晶、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