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诉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房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93号原告:张永恒,男,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超英,女,汉族,,住北京通州区。原告:张俊英,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惠龙,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城区师校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焕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男。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所在地大同市城区武定北路复地紫城小区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男。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高汉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诉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房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幸惠龙、被告北大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被告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41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张克禹是复地紫城小区业主,三原告系张克禹长子、长女、次女,被告北大安居物业公司系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公司,被告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是小区物业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商。2016年1月31日早上7点43分左右,张克禹到其居住楼房(B5号楼)后面的空地上散步,7点48分散步完毕路过B5号楼西面的地面消防通道是,意外掉入该地面设施,后经120送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小区设计、施工的组织者,对该消防通道,从设计。施工时就该将安全隐患考虑在内,或者在建设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妥善管理,例如通过设置防护栏、醒目的警示标语,采用符合建筑标准的材料做防护等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但其却仅仅将用作室内、顶部装饰、采光用的且不具有承重能力的双层阳光板作为改地面设施的防护板材,并将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的小区交付给业主,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被告一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二作为小区物业的实际承包人,在为该小区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约定及约定对小区的地面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进行维修,可在长达近两年半的时间里,被告一、被告二对该地面设施存在的人身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任其发展,以致发生这样的悲剧,由此被告一、被告二对次意外事故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张克禹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是复地紫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消防通道不需要进行破坏性维护,本案张克禹意外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日常管理和小区设施本身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是由张克禹的家人监护责任不到位所致,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发现,积极施救,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辩称,我方是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由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我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复地紫城小区开发商,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本小区建筑及配套设施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通道是全封闭的,消防通道口周围都是绿化带,不是人行通道,旁边有绿篱和水泥墙隔离,出事地点不允许行人通行,我公司将该小区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本案事故是由死者擅自进入绿化带通行,死者自己摔倒砸烂挡光板后坠入身亡,因此是由死者的不慎导致,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791.02元并提供急诊抢救危重病人记录、病例、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4.5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2914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04415.5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划分,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照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克禹行走在小区半米左右的绿化带隔离时,摔倒扶靠消防通道防护层后,消防通道防护层破碎后致张克禹坠落至地下消防通道后死亡。事发时张克禹行走的道路并非人行通道,也并非必经之路,且张克禹年事已高,其应该能够预见其行走在地下消防、人防通道旁的绿化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明知这种危险,仍然从非人行通道穿行回家,致其掉入消防、人防通道身亡,其对存在的危险具备完全认知能力,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死者张克禹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事发地点位于小区公共区域,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该小区公共区域具有维护、修缮和管理义务,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保证公共区域安全。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张克禹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系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且由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住宅建筑规范》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事发地点系消防、人防通道与地点衔接处,功能同建筑外墙面。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复地紫城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均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即消防、人防通道与地面衔接处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且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设计施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张克禹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各项损失81766元;二、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各项损失6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负担1309.8元,由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负担174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