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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初157号原告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鲍承禹,经理。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原告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不服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钢材交易中心平阳经营点负担。审 判 长  许旭东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黄嘉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