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0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李响与刘欢、邓鑫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刘欢,邓鑫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5030号之一原告:李响,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豪庭*栋****号。被告:刘欢,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高桥村大山组***号。被告:邓鑫焱,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高桥村大山组***号。原告李响与被告刘欢、邓鑫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李响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邓鑫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4日打入被告刘欢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剩余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邓鑫焱。2016年7月1日被告邓鑫焱向原告李响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被告邓鑫焱2015年12月31日借李响307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付清借款,如未付清,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欢为被告邓鑫焱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刘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鑫焱偿还原告借款3070000元;2、判令被告刘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鑫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沙市望城区,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长沙市开福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邓鑫焱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鑫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