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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俊军与廖章权、潘维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军,廖章权,潘维杰,广西森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张俊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城厢镇良一村居民。现住隆安县。被告廖章权,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丰塘镇高华村委会居民,住。被告潘维杰,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南宁武鸣县仙湖镇中桥村居民,住。被告广西森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联检大楼7楼712-6室。法定代表人钱晨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俊军诉被告廖章权、潘维杰、被告广西森桂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于2015年6月22日以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张俊军于2016年10月13日以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隆安县,该案应由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较为有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隆安县,该案由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较为有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张俊军负担。徐远廷徐远廷审 判 员  李 好人民陪审员  唐远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