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郭沁军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沁军,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652号原告:郭沁军,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人。被告:XX飞,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孔峪村人。原告郭沁军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飞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XX飞因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为每月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600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XX飞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沁军与被告XX飞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郭沁军为被告XX飞提供借款,被告XX飞向原告郭沁军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沁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