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雷祥菊与彭永勇、李胜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祥菊,彭永勇,李胜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531号原告:雷祥菊,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永勇,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李胜荣,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祥菊诉被告彭永勇、李胜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先平,被告彭永勇、被告李胜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祥菊诉称:2010年3月23日,在原告既没同意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签订《土地交换协议》,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下外头坪”中修建房屋及猪圈,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承包地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2010年3月23日所签《土地交换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下外头坪”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永勇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我找原告商量换土地的事,起初原告说不用换,让我自己使用,我称要调换才行,我又找原告协商两次,原告同意调换,当时未签订协议,我在原告土里栽了树苗。此后,我准备在调换的土里打线施工时通知原告回来商量此事,原告见我换给她的地后又不同意交换了,我说不换也可以,我年底把苗子拔了就行了。当天中午在吃饭时候,原告说同意用我另栽种山药的土调换,第二天我才将两份书写的《土地交换协议》带到原告家中,当时原告说不会写字,让她丈夫李胜荣签的字。原告要我返还土地没有理由,我是用土地与原告换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荣辩称:是彭永勇把写好的协议送到我家里来我签的字,当时雷祥菊没在场,协议应属无效,土地应返还给雷祥菊。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祥菊原有承包地一宗,地块名称为:“下外头坪”面积3亩,四至界限为:“东到公路,南至刘传祥土坎,西至彭定洲际土坎,北至彭定洲土坎”,承包方代表为廖传祥(雷祥��已故前夫),共有人为:雷祥菊、廖艾菲、廖双娇。被告彭永勇家有承包地一宗,地块名称为“大块”,四至界限为东至本人石坎,南至刘传胜地,西至刘孝祝地,北至人行路,面积为2亩,另有地块名称为“屋门前”地块一宗,四至界限为:“东至廖传卓地,南至钟友祥山,西至本人地,北至刘孝胜山”。承包方代表为彭定洲(彭永勇之父),共有人为蹇凤梅、彭(永)勇、雷书玲。雷祥菊前夫廖传祥过世后,2008年雷祥菊与李胜荣结婚。被告彭永勇因生产需要,需与原告雷祥菊调换土地。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胜荣与被告彭永勇签订《土地交换协议》,约定:“甲方:雷祥菊乙方:彭永勇经双方协议将甲方土地(东至刘传祝、南至彭永勇大块、西至彭永勇九分地,北至村公路)共三亩四分地与乙方彭永勇大块(东至刘传胜地,西至刘孝祥地,南至廖显碧���,北至雷祥菊地)及彭永勇烤房后沿水外一米处分界线,东至廖传卓地,南至彭永勇分界线,西至钟友祥地,北至廖传卓四分田,相互交换均无异议。另,雷祥菊地中现有杉树16根,杜仲6根,枇杷树1根,其中杉树有5根与彭永勇烤房后5根杉树相交换,以上所有树木于2030年前由雷祥菊砍伐。以上协议长期有效。甲方:李胜荣乙方:彭永勇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农历二月初八”。协议约定,原告雷祥菊家的地块名称为“下外头坪”的承包地与被告彭永勇家的地块名称为“大块”整块承包地及地块名称为“屋门前”的部分地块互换。因被告书写土地调换协议时未参照承包经营权证上相应地块四至方位描述,致《土地交换协议》中四至方位及界限描述与承包经营权证四至方位及界限描述存在差异。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永勇在换得地块上修建猪圈用于开办养殖业,并管理使��换给雷祥菊的土地至今。原告雷祥菊以被告彭永勇与李胜荣签订《土地交换协议》未经其同意和授权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交换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雷祥菊与被告彭永勇系同一经济组织同组村民,被告彭永勇为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雷祥菊协商,双方达成《土地交换协议》,虽原告与被告彭永勇提交的《土地交换协议》上“甲方”处签名不同,但原告及被告李胜荣并未否认李胜荣在此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该协议虽由原告雷祥菊之夫李胜荣签订确认,但原告雷祥菊对与被告彭永勇的土地互换自始知情,因此被告李胜荣与被告彭永勇签���《土地交换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至于双方是否履行该协议以及该协议是否经村民委员会备案,不影响该《土地交换协议》效力。因此,原告雷祥菊请求确认被告彭永勇与被告李胜荣签订《土地交换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彭永勇对土块名称为“下外头坪”的承包地的占有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下外头坪”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荣与被告彭永勇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雷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