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继中与姚春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中,姚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247号申请执行人胡继中。被执行人姚春成。胡继中与姚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姚春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继中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姚春成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400元。因姚春成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胡继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姚春成支付93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93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姚春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姚春成名下有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