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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德红诉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红,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陈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390号原告范德红。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如海,总经理。被告陈凤。原告范德红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红及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如海、被告陈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红诉称,2015年4月份至6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电器、电缆价值10741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陈凤、岳喜波、岳如萍出具收货单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欠款57410元,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缆、五金价款5741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陈凤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发生买卖电缆、五金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世纪行公司供应五金、电缆。原告将五金、电缆送至公司,由公司收料员陈凤、采购员岳喜波或财务人员岳如萍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4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74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进英,陈凤、岳喜波分别为公司的收料员、采购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范德红电缆、五金价款10741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57410元,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范德红诉请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电缆、五金价款5741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陈凤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德红电缆、五金价款人民币57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