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镇耿,刘文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芹,王镇耿,刘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芹,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镇耿,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刘文生,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丁桂芹因与被上诉人王镇耿、原审被告刘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3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桂芹上诉称,我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梅刘庄行政村梅刘庄000号,我与刘文生并非夫妻,也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镇耿答辩称,丁桂芹与刘文生有多年生意往来,对外一直以夫妻关系相称。丁桂芹与刘文生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655号61栋1单元601号居住已达一年以上,该房屋登记在丁桂芹名下,购房时间为2011年,故该住址应系丁桂芹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桂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片区管理委员会仓房沟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丁桂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655号61栋1单元601号居住,该住址系丁桂芹的经常居住地。因该经常居住地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丁桂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