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绍文与叶左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文,叶左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950号原告李绍文,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叶左业,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左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告同一天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1日,利息为每月1100元,违约金为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不但未将此借款偿还原告,还逃避责任玩失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左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每月7日前付该月份利息并承诺借款到期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清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条上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系笔误;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100元,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主张其与被告叶左业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1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息11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左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绍文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33.27元,由被告承担70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骆丰城人民陪审员 戴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俊燕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