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311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乃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景世东、王新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份举行的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告某某。由于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04年8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判令双方所生男孩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告某某,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4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双方所生男孩告某某随原告高某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54元的25%给付至18周岁,即由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告某某抚养费9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告某某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某抚养费9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昭人民陪审员 景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