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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赵蕊,汪菡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屏(曾用名陆丽丽),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428幢三单元201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昌麟,该公证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蕊,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菡,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汪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赵蕊、汪菡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询问笔录、遗嘱公证申请表及遗嘱上的签名系陆士灿本人所签,缺乏证据证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存在严重违反公证行业规范的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却予以回避,具有明显错误。汪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屏对在案询问笔录、遗嘱公证申请表及遗嘱上的签名是否系陆士灿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陆士灿在订立涉案公证遗嘱时身体状态存在影响其思维能力或语言能力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内容系陆士灿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汪屏主张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存在违法公证、公证证明事项错误、应撤销而未予撤销的情形,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汪屏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汪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